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属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温州市司法局关于落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裁量权基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等要求,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向社会公布。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电梯生产单位或承担其义务的机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零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或承担其义务的机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零部件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在限期内履行相关义务;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办理变更使用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和维护电梯安全智能监测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和维护电梯安全智能监测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设置停用标识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档案的;(四)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发现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管理责任人并提出整改意见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擅自拆除安装在电梯上的部件,或者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技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擅自拆除安装在电梯上的部件,或者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擅自将业务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1.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2.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