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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9年电梯公司涉诉判决大数据报告(四)
来源:安博电竞官网电脑版    发布时间:2024-05-21 21:43:12   点击次数:31

  电梯公司为追索债务采取不正当手段设置障碍、致使电梯停运的,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物业公司起诉电梯公司要求赔偿因电梯公司设置电梯运行障碍导致的损失。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能否为追索债务目的设置技术障碍停运电梯。法院认为,电梯公司为追索债务采取不正当手段,设置障碍,致使电梯停运,违反了电梯生产单位不可以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物业公司为及时恢复电梯运行,防止损失的逐步扩大,委托第三方进行解码而造成的损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虽然电梯公司停梯操作的出发点系为追索电梯款,但停梯行为本身确系侵犯权利的行为,电梯在交付给业主后所有权已经转移,停梯实际上损害了买受人及使用方的电梯使用权。且电梯属于特定种类设备,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本身就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和法规特别就电梯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专门界定,电梯制造商、安装单位、维保单位均应在不同程度上负担一定维护电梯安全运作的义务与责任,因此,电梯公司采取停梯措施无论在哪个角度都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进一步探讨,在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该案还涉及两个相关的法律问题:第一是物业公司是不是为适格原告;第二是如何认定电梯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对于第一个问题,虽然物业公司并非电梯的所有权人,但是法律上特别为电梯特定种类设备界定了一个“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的概念,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履行管理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诉权应当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电梯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问题,本案判决支持了电梯使用单位为恢复电梯运行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解码的费用,应当认为此类损失在抽象的因果关系上没问题。但是,在具体审查相关联的费用时,实际仍应探讨该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发生的费用对于损失而言有没有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42.电梯生产单位和维保单位是否应对电梯乘客发生的人身损害(终止妊娠)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应就电梯故障致使第三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对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了故障、从8楼坠落至5楼,电梯乘客因惊吓致使发生妊娠终止,故李某起诉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物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生产单位和维保单位是否应对电梯乘客发生的人身损害(终止妊娠)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发当晚电梯出现故障,不仅有原告的陈述,且出庭的证人及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与之相印证。关于原告流产而妊娠终止与电梯故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通过医院施行助孕,在其植入胚胎至事发当日有20天,虽然本身较为脆弱,受到外界其他影响因素也较多,但依据相关病历记载、诊治医生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电梯出现故障后,原告受到惊吓即出现腹痛、出血等身体异常症状,多次检查报告数据显示其有关数值连续下降直至流产而妊娠结束。因此,电梯故障对原告妊娠影响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应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电梯运行中出现不合理的危险,电梯生产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维保单位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虽其此前对电梯有定期维保记录,但不能说明事发状况,未提供事发当日电梯的维修记录。而通过对该电梯主板查看,发现有故障代码存在,对此该两单位并不进行必要的说明及进一步举证,因此维保单位对电梯故障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是以辅助生育技术怀孕,该助孕技术本身的成功率并非百分之百,期间也会受到内外多种因素影响,不能确定电梯故障是导致原告流产的唯一因素,故考虑确定电梯生产单位和维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认定领域因果关系方面典型疑难案件,从技术层面实际上无法完全判断电梯故障与终止妊娠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予以支撑判决。先是通过初步证据表明电梯存在故障、电梯制造单位亦无法予以说明该故障代码发生时间及是否“坠落故障”,此可认为系相关因果关系说的必要性条件。同时,相关病历记载、诊治医生陈述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争议电梯事故后受害人受到惊吓即出现腹痛、出血等身体异常症状、多次检查报告显示其有关数值连续下降直至流产而妊娠结束的事实,此可认为是相当性判断的依据。据此,法院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酌定电梯制造单位、维保单位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案判决此处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论证仍然不够充分,系经典案例的一个遗憾。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电梯故障,法院认为电梯制造单位、维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认为,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维保单位承担的是维保责任,严格来说并非同一个义务来源及发生原因,但因无证据表明系争故障存在第三人不当使用所致,且该两个单位亦未就故障进一步进行说明或举证,法院在无法进一步精确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该两方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唯共同侵权理论可以解释,考虑到该案系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要运用经验判断该案判决,在共同侵权部分更应进行严密论证。

  裁判要旨:即便是质保期外,如电梯存在设计缺陷的,电梯公司仍应当对质保期外电梯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乘客因电梯故障坠入电梯坑,并被下落的电梯压伤,造成人身伤害。乘客遂将电梯厂商、开发商、业主等相关方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电梯公司抗辩,电梯层门非正常开启只是电梯故障,与安全缺陷无关。涉案电梯已经超出了质保期限,电梯公司无需承担质保责任。关于电梯底坑的空间高度问题,《家用电梯制造和安装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技术分析报告并没有认定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在超出质保期后,电梯发生事故应当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电梯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电梯存在设计缺陷的,电梯厂商是否应当对质保期外电梯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就此法院认为,本案坠落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电梯门能够非正常开启,该问题属于电梯公司检测保养的范围。但电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电梯门的非正常开启问题进行过提示与维修,故电梯公司的保养维护行为存在瑕疵。更为关键的是,根据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记载,涉案电梯底坑到B1层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该缺陷在电梯安装时即已经存在,该缺陷亦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联系,电梯公司作为安装方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我们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电梯厂商承担责任是否受质保期限制,对于该问题,法院未直接回应,而是认定缺陷从安装时就出现与质保期满后发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认定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对法院认定电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具有关键作用。

  44.对于乘客因使用维修中的电梯致使遭受人身损害的,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维修电梯时未停运致使乘客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乘客因使用维修中的电梯造成人身损害,故主张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公司辩称其在维修时放置了维修警示牌,已尽到提醒义务,乘客的人身损害系由于其自身过失导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是否应就乘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需承担,该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公司在维修电梯过程中,未将电梯停运。乘客在上述大楼收牛奶费,从二楼进入电梯。维修人员告知乘客电梯正在维修,手动将电梯往下放到二楼。乘客跨出电梯门时,因电梯与地面有一定落差,不慎摔倒受伤,故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乘客离开电梯时,已明知电梯正在维修,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伤残,其对这一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法院酌定电梯公司和乘客分别承担30%和70%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与此不同,其认为因电梯公司维修工在警署已明确承认了乘客摔倒与地面落差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电梯公司再以乘客摔倒原因不明作为抗辩,不予采信。乘客进入电梯时未曾见到维修警示牌,电梯门又能正常开启,其在电梯内受到惊吓后离开电梯轿厢时被高低落差造成的障碍所绊倒,故认为应由造成这一情况的电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因乘客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电梯公司承担60%的责任,乘客自担40%。

  我们认为,电梯系特种设备,电梯维修过程对电梯公司的警示提醒义务有非常高的要求。尤其当电梯处于维修状态时,乘客进入电梯时具有较大受伤可能。因此,电梯公司尽到警示提醒的注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电梯公司未尽该义务虽然并非必然导致乘客受损,但如乘客进入维修电梯受损时,应当认为与电梯未尽义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电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此处也应当注意到该侵权责任属于混合责任,电梯处于维修状态一眼可知,甚至乘客已被告知电梯的维修状态。因此,乘客自己就自己的疏忽大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尽管如此,电梯公司仍应当重视规范维修过程。

  45.电梯公司存在转包情形的,其是否应对第三方因从电梯井口跌落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违法转包的,其对于第三方从电梯井口跌落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周某从电梯井道口跌落致伤,其起诉电梯公司、业主、总包及相关自然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是否应对第三方(即原告周某)因从电梯井口跌落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法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秦某系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沈某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秦某、沈某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秦某、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总包已将电梯井安全责任移交电梯公司,原告的受伤发生在总包移交电梯井安全责任之后,因此总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将电梯安装业务交由有安装资质的电梯公司施工,因此业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公司承接电梯安装业务后将其转包给并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朱某个人施工,因此电梯公司转包行为属于违法,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电梯井安全交付单上签字,则其对电梯井的安全防护负有责任。朱某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电梯井的安全防护工作,致使原告从电梯口跌落致伤,对此负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现场已工作多日,对于事故现场情况比较知晓,但其疏于观察,致使自己跌落电梯井受伤致残,其自身负有较大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某、被告电梯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3:4:3,且朱某与电梯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该案系电梯公司违法转包情况下的又一风险点,虽然根据约定当时对电梯井负有安全防护责任的实际为朱某,但法院仍然判决电梯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理由就是:基于违法转包行为,电梯公司对受害人的负伤亦有过错。因此,严格来说,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是多因一果、混合过错的处理原则,虽然法院并未详细解释,应当认为电梯公司在此情形下隐含的选任义务,即电梯公司(如拟转包或者分包)有义务选任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接电梯安装业务。

  另外,在具体过错比例分配上,此类情形下并非固定由该三方承担责任,总包、业主如未移交电梯井道或约定井道安全防护由其处理的,则将实质减低电梯公司及其安装供方的责任。另外,现场安装防护措施是否到位亦将影响责任分配比例,防护措施越到位,受害人自身过错成分将越大。

  46.电梯安装过程中安装供方擅自将电梯交给第三人使用致使第三人伤亡的,电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电梯安装过程中,安装供方擅自将电梯交给第三人使用,致使第三人伤亡的,电梯公司、安装供方、使用人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由于工人不慎坠落在由电梯公司生产、安装的电梯轿厢顶部而死亡,业主垫付赔款后为向电梯公司追偿而诉至法院。电梯公司抗辩电梯已经安装完成但尚未通过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且双方签署过合同约定验收前业主不得擅自使用电梯,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业主承担,与电梯公司无关。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电梯公司移交电梯前是否应对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就此,法院认为移交前电梯公司应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郑某不慎坠落在由电梯公司生产、安装完成但未验收及交付的电梯轿厢顶部而死亡,故当时电梯公司应为该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买受人与电梯公司之间合同已约定“乙方安装完成的电梯未经检验合格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但因事故发生时受电梯公司委托的安装供方的员工将该电梯交给郑某使用,故安装供方对于郑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安装供方系接受电梯公司的委托而对该电梯进行安装,故其因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电梯公司承担。故法院最终酌定电梯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我们认为,电梯公司在将电梯移交业主前,对电梯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电梯公司虽然委托第三方安装电梯的,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主体责任。实践中,电梯公司委托安装供方的操作非常常见,电梯公司应当注重对于安装供方的监督管理,否则如因安装供方的不当行为导致发生责任的,电梯公司作为委托方亦需承担一定责任。

  裁判要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电梯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其安装供方追偿。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电梯公司在先行赔偿并受到行政处罚后,就其支付的赔偿款及所受行政处罚款起诉其安装供方(即被告朱某)要求追偿。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电梯公司能否向其安装供方追偿。就此,法院认为,电梯公司在取得涉案电梯工程的安装业务后,与朱某签订安装协议,将该电梯项目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朱某,电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电梯公司与朱某之间非法的转包行为,直接原因在双方在施工中缺乏统筹协调,以致在电线整修过程中管理混乱,无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监护、跟进维修工作进展,以致电梯事故的发生。在此过程中,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单位,对电梯安装安全规程应充分知晓,对电梯安装安全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但其罔顾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向朱某转包安装工程,且在组织指挥作业过程中,未能有效尽到组织和安全管理职责,故酌定电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朱某,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梯安装工程资格的情况下,与电梯公司约定安装转包事宜,并雇用相关人员非法从事涉案电梯安装作业,在电线整修施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安全意识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故酌定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电梯公司主张的15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我们认为,该案上接前几个案例,进一步说明了电梯安装事故中电梯公司与安装供方的关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电梯安装业务、维修业务的相关主体资质要求及责任归属。因此,如电梯公司将业务违规转包分包给无资质人员,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电梯公司的责任无可避免,一方面将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将面临行政处罚。

  从民事责任角度,电梯公司与安装供方在面对受害人索赔时通常以连带责任人出现,但内部仍可划分责任比例,此处将考察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本案当中双方实际上分工不清、权责不分,法院系以酌定方式确定责任比例,此类案件通常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电梯公司在该案中赔付系以协商方式与受害人确定金额,在这种方式下,法院判决可追偿的金额实际上更为复杂、电梯公司也风险更大,该案中法院比照当年人身损害当地标准详细予以了核算,发现“未见显著超出可容忍的溢价范围”后直接予以了认定赔偿金额。

  48.电梯公司是否应对其安装供方单位雇佣的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电梯公司应对受托单位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安装人员胡某起诉业主、电梯公司、实际安装单位要求就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从空调预留孔摔下导致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是否应对其安装供方雇佣的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在起诉时称电梯公司委托安装供方实际安装电梯,安装供方委派原告和王某现场安装,安装报酬是与安装供方法定代表人汤某约定,汤某派车将安装人员送到安装现场。业主称其与电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包括安装的,但业主单位与安装供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安全生产责任书》。电梯公司在得知通过传真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合同》中乙方陈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后,表示陈某是电梯销售和安装的中间人,陈某找了安装供方法定代表人汤某,汤某找了原告来安装。安装供方陈述其只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签订《电梯安装安全生产责任书》是为了电梯维修的需要。陈某是电梯公司业务员,通过安装供方法定代表人汤某介绍,陈某认识了王某,安装工程由陈某、王某承接。安装供方认可由其派车将安装工人送至施工现场,但认为是王某向其借车,车上的工具也是王某的。因此,法院认为电梯公司虽认可曾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发包合同》,但该合同系通过传真签订,电梯公司与乙方陈某并未见面,经查明,该发包合同中乙方陈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该合同仅有复印件,故法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根据安装供方与业主签订的《电梯安装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及安装供方全额收取陈某转付的由电梯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维修款的事实,以及安装供方派车将电梯安装工送至施工现场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涉案电梯安装实际由电梯公司转包安装供方完成、安装供方应当承担安装工胡某的雇主责任。因安装供方仅有电梯维修资质,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电梯公司应对安装供方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主与有安装资质的电梯公司签订包含电梯安装的买卖合同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雇主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因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业主虽无需在本案雇佣关系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其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行使追偿权,本案不予处理。另由于胡某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故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该案反映了电梯行业一个常见情形,即电梯安装单位时常委托安装供方承接部分安装工作。对于电梯安装单位而言,如安装供方并无电梯安装资质,那么电梯安装单位就会存在一个潜在风险,即当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安装供方之雇员发生人身损害时电梯安装单位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电梯安装单位此处分包风险的核心问题在于安装供方是否具有专业资质,法律并不鼓励电梯安装单位将安装事项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到底受害者与各方属于什么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常常具有迷惑性,该案中实际就无明确合同,法院系通过各方陈述,结合资金流向及与业主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主体情况认定了电梯安装单位及其分包单位,同时认定分包单位与胡某存在雇佣关系。

  在责任划分方面,另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问题,在施工场地中一般会有相关防护措施,受害人通常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按照规定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金额;二是雇主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权问题,通常电梯公司在委托安装供方实施安装事项时,委托协议应当约定义务归属及责任划分,电梯公司与安装供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划分内部责任比例,如涉及第三人责任导致发生此类安全事故,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

  49.液压升降机使用单位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的,电梯公司作为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裁判要旨:液压升降机使用单位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的,电梯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与使用单位、受害者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系争升降机出现故障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升降机使用单位——家具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起诉电梯公司要求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液压升降机使用单位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的,电梯公司作为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就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显示,买受人员工发现液压升降机不能正常升降工作后的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鉴于买受人在与吴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吴某在事故中应自负的责任比例,故在本案中,买受人与吴某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事故后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后所作的《事故设备检查情况汇报》等证据显示,事故所涉液压升降机存在铭牌设备参数标示错误,未配备完整的随机技术资料等问题。故电梯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亦应对本案所涉事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我国对于该等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过错要件,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发生,产品的制造商即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由制造商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原则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但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观点认为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该案判决实际上即是持该等观点。

  当然,最终责任承担方面,并不仅仅考察设备生产者本身的责任,亦将考量其他参与各方的责任,如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实际受害人自身的责任等,故当设备使用单位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的,电梯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与使用单位、受害者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责任。如涉及一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则将更为复杂。

  50.电梯公司未缴纳劳动者社保但为此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劳动者是否能主张雇主责任险及工伤保险责任的双重赔付?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未缴纳劳动者社保但为此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其将保险理赔金额转付给劳动者应视为履行工伤保险的部分责任而予以扣除。

  案例分析:在相关劳动者诉电梯公司的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其因工伤获得的商业保险理赔,不应在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而电梯公司抗辩其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性质属于商业性,在于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受益人是电梯公司,该商业保险理赔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抵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为劳动者所购雇主责任险,并由此所获的赔偿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就此,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先前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电梯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电梯公司为分散自身经营风险,向案外人(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设立之目的是为分散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使雇主能够获得补偿。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事业单位,而非雇员。现经保险公司核定出险后,劳动者获得理赔费用,对该费用的处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电梯公司作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其要求在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抵扣,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雇主责任险的特殊属性和设立目的决定了其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补充关系。从法理上讲,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转移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其被保险人系用人单位,保险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区别于人身保险“生命无价”的理念,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因此,雇主责任险中的受害雇员不得主张双份赔偿。电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虽然电梯公司通过雇主责任险予以部分转移风险,但是其对于抵扣雇主责任险理赔款后的其他赔偿款仍需承担责任,电梯公司应当重视对于社保费用的缴纳。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电梯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曹某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被水钻打伤手臂,人社局根据曹某申请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电梯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是否应对其安装供方雇员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此,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电梯公司承接电梯安装业务后分包给自然人沈某,沈某招用曹某至前述电梯安装工地工作,曹某于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不慎被水钻打伤手臂的事实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人社局认定由电梯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曹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该案揭示了电梯公司转包过程中的工伤保险责任风险,严格来说,曹某与电梯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在各个领域法律均严格限定条件,在工伤保险责任领域也不例外,工伤保险责任理论上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电梯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并且该等实际施工人并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比如系自然人),法律对此规定了惩罚措施,即由电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该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电梯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均负有前述工伤保险责任。

  52.代理商未能中标建设工程电梯项目的,其是否有权据此主张解除与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代理商未能中标建设工程电梯项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认为代理商违约,其无权单方解除电梯买卖合同。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之代理商为竞标某建设工程电梯项目与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但最终该代理商竞标失败,其进而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电梯公司返还定金。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代理商未能中标建设工程电梯项目的,其是否有权据此主张解除与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就此,法院认为,代理商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电梯的型号、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方式等,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系代理商主张的委托合同。我国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基于此,双方签订了享有非独占性经销权的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虽然是此后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前提与基础,但本案中电梯公司收取代理商定金依据是电梯买卖合同,而非经销协议。就电梯买卖合同而言,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代理商未能中标,导致未能按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向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因此是代理商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我们认为,在中国市场上电梯公司通过代理商进行销售属于非常常规的操作,该案中电梯公司与代理商签订了《经销协议》并向代理商出具了一份针对竞标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具有一定迷惑性,代理商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竞标不成后果不应由代理商承担。对此,从本案专门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代理商向电梯公司支付定金的细节看,应当认为属于行内称“买断”项目,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经销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应当认为电梯公司对于代理商的管理制度、同时为了向项目甲方表明电梯产品来源。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电梯公司除授权该代理商竞标该项目外,还授权了数家其他代理商竞标该项目,该代理商据此主张认为电梯公司违约,该案中法院根据经销合同中的“区域内非独家授权”认为电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凸显了《经销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性。进一步,该案判决特别陈述“电梯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违约行为,不在本案理涉范围”。因此,就纠纷处理上,该案判决并非最终定局,将来代理商仍可以电梯公司在经销协议项下存在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53.买受人违法解除合同时,电梯公司能否直接以向第三方赔付的赔偿款作为损失基础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

  裁判要旨:买受人违法解除合同导致电梯公司在与第三方合同中违约并赔偿损失的,电梯公司可依据该等损失作为基础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买受人以“国内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各种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大幅度下降,通过和电梯公司协商价格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履约”为由解除合同,电梯公司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违法解除合同时,电梯公司能否直接以向第三方赔付的赔偿款作为损失基础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就此,法院认为,合同违约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买受人解除两份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93.65万元,而电梯公司举证证明因买受人的违约导致其与第三人解约而发生80万元的损失。该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超过电梯公司已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而买受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约定违约金不适当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买受人非诚信解约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在房地产市场不佳时,常常会出现房开商以市场价格波动为由主张合同履行不能,应该认为法院的论证非常精准,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买受人提出的理由属于商业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存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电梯公司举证称其因买受人违约行为导致其与第三方合同违约并赔偿了80万元,但该赔偿款并非通过司法判决形成而是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买受人亦提出异议认为此为电梯公司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未通知买受人到场。但是,法院认为该期间发生的违约损失以其合同为依据,即使没有通知买受人到场并不必然影响到该违约损失的发生,故实质认为电梯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将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电梯买受人。但是,此处涉及的向第三方赔偿的金额追偿事宜在因果关系方面向来颇具争议,守约方在向第三人赔付时通常都不会通知违约方,留存书面证据更难。因此,考虑举证难度问题,我们认为法院不应对守约方举证责任施加过重,只要该向第三方赔付的金额本身符合一般生活经验范围且不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

  54.电梯保养合同中,物业公司未盖章而仅有相关人员签字,该合同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签字人员系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负责人且电梯公司已提供了保养服务,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保养合同法律关系已形成。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物业公司拒不支付维保费,电梯维保公司诉至法院。物业公司以案涉维保合同及后续确认文件上加盖的均不是物业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维保合同不约束物业公司且电梯维保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为由拒绝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维保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就此,法院认为,电梯维保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电梯保养合同及终止协议书、费用确认单,虽然加盖的不是物业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结合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杨某系其在该小区的物业负责人的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就小区电梯保养事宜形成合同关系以及电梯维保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电梯保养与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物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我们认为,实践中如果维保合同未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可能产生一方当事人否定合同效力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积极搜集相关签字人员信息(包括名片、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微信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以及实际履行维保的相关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便于法院认定相关事实。虽然如此,如合同直接存在物业公司盖章则电梯公司不需要如此大费周折予以举证,因此,电梯公司仍应当注重合同管理及签约注意事项,以免演变为后续诉讼风险。

  55.案外人在执行查封之前已购买房屋并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要求继续执行?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执行查封之前虽已购买房屋,但未付清房款且未实际交付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继续执行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系以执行程序案外人身份参加诉讼,电梯公司于2011年从被执行人处购买了争议房屋但未过户,2012年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争议房屋。对此,电梯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了执行异议,因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在执行查封之前已购买房屋并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要求继续执行。就此,法院认为,电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登记在作为他案被执行人名下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9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断电梯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其是否已经付清全部价款、是否已经实际占有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有过错等事实。关于是否已经付清全部价款,电梯公司所主张的12笔付款中实际为案外人借款事项,事后出具代付代收购房款的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始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系借款的事实;并且,电梯公司自认其系整体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25套房屋,其实际支付购房款亦是采用统付方式一并支付,而非针对某一套房屋根据合同价款一一对应付款,故应认定电梯公司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关于是否已经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与功能,故电梯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接书对电梯公司已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

  我们认为,该案涉及了物权期待权与在先查封冲突时的裁判要点。物权期待权指虽未过户,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该期待权人在实质仍为债权人身份下获得几乎接近于物权人的优先对抗权利。如仅为普通债权人,应以查封顺序作为判断优先性的依据。但当该债权人获得物权期待权时,则该等情形下法院倾向于保护物权期待权人,在实践中多为购房的小业主,此为立法本意。具体来讲,主要核查四点要件:第一是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是查封前合法占有,第三是支付全款(亦可以余款交付执行法院作为替代),第四是未及时登记非买受人的过错造成。

  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该案二审判决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正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规定》”)之前,故该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前后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执行异议规定》相较《查封规定》在本案所涉规定方面更为合理,能看出来是经过了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得出。当然,无论适用哪个规定,付款问题和交付问题仍然无法回避。因此,应当认为前后规定变更对本案影响不大。

  进一步地,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九民纪要》为明确裁判规则特别指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是指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购房政策限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和买受人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对买受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至此,买受人“善意”的标准及主要情形已基本明确,从反面列举的规则制定方式看,实际在扩大前述买受人善意的范围,即只要不符合前述列举三种情况,原则上均应当视为买受人没有过错,从裁判尺度上扩大了对物权期待权人保护范围。

  56.电梯公司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至何种程度时电梯公司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符合劳动手册规定的,电梯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以员工张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电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电梯公司支付赔偿金。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至何种程度时电梯公司方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法院认为,张某在外派工作期间,饮酒后上班,违反了公司安全规定,从而导致了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工伤,张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造成了电梯公司的损失(工伤)。该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不可容忍的行为中的情形,故电梯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电梯公司在纪律处分记录中,违纪种类选择中级违纪,但在违纪描述中认定张某行为“情节极其严重”,并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亦在处分决定中明确“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根据张某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并结合电梯公司出具该纪律处分记录的真实目的,综合认定张某的违纪程度,而不能仅依电梯公司在该处分记录上的选择项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该案中电梯公司员工手册对争议的行为有直接规定并定义为“不可容忍的”严重违规行为,对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张某的前述行为虽符合电梯公司规章中规定“不可容忍的”严重违规行为,但从规章制度的措辞及电梯公司的纪律处分记录中均显示该等行为归类为“中等违纪”,该等措辞具有一定迷惑性,最终认定应从电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角度解读。

  该案另外一个争议点在于电梯公司时隔11月之久才通知解除合同,该情节容易产生对于电梯公司解除合同事由的合理怀疑,电梯公司解释称存在停工留薪期,且事件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公司对此较为慎重,所以直至2015年5月才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最终接纳了该解释,认为张某上述违纪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电梯公司何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张某违纪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仅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时间的延后为由否定解除理由正当性。

  57.电梯公司员工能否以工资、福利纠纷尚未得到解决为由不按电梯公司要求上班?

  裁判要旨:即便电梯公司与其员工关于工资、福利的争议未解决,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员工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梯公司的工作安排。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先后与员工王某发生了三起劳动纠纷,第三起纠纷(即本案)电梯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遂提起劳动仲裁。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员工能否以工资、福利纠纷尚未得到解决为由不按电梯公司要求上班。就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电梯公司与王某劳动关系恢复后,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电梯公司事先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与王某进行协商,此安排遭王某拒绝后,双方并未协商确定过新的工作地点。后电梯公司向王某发出上班通知书,要求其至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和地点上班,继续履行劳动义务,该通知中的地点就是劳动关系解除前王某工作所在维保点。王某虽认为通知上的工作地点不明确,但其完全可以在之后的回函中向电梯公司提出。但其未提及,反而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在争议未解决前,拒绝到任何一个工作地点工作,而其所指的争议系正在诉讼另一案件,然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早已生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即便王某所指的争议尚未解决,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故王某所作上述表示显然系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电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电梯公司和员工均应予以诚信遵守,虽然双方之间关于工资、福利的纠纷尚未得到最终司法解决,但劳动者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得无理由拒绝电梯公司工作安排。同时,电梯公司如拟对工作地点进行变更的,亦应当及时与员工协商,否则将被视为未妥善安排工作,故该案法院认定王某拒绝履行合同系根据电梯公司于发函通知要求王某至原工作地点工作后王某的反应而做出(王某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在争议未解决前其不到任何一个地点工作)。在这个时间点之前的期间将被视为电梯公司的过错导致的空置期。

  58.销售员工主张其“半途接手”项目的全部提成费用的,电梯公司能否以该员工并非项目来源为由拒绝支付提成费用?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制度明确规定项目来源原则和处理进度原则的,电梯公司应当按贡献酌情支付销售员工相应提成费用。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劳动者诉请主张电梯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拖欠工资等。电梯公司主张公司业务分为“公标项目”与“非公标项目”,后者销售员可根据销售情况按比例提成,前者为公司项目,具体报酬体现在每月收入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电梯公司是不是应当支付劳动者项目提成款。就此,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由公司离职销售员留下,由本案劳动者接手,并非本案劳动者一人项目;就项目参与方面,根据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的垫资均由公司高层参与融资。结合以上两点,再根据公司制度销售分成中“销售项目提成采取谁找来的项目归属谁的原则,同时考量项目中团队伙伴的处理程度进行提成分配”的规定,该院酌情确定电梯公司支付劳动者电梯销售提成款50000元;而电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标项目无需支付提成款。

  我们认为,提成工资、绩效工资的支付一向是劳动争议领域的热点和难点。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实行提成工资制,应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可取得提成的项目类型。如规则不明则容易发生超出电梯公司预期的司法裁判结果。同时,明确规则亦有利于给到销售员工正向激励以提高业绩。

  59.电梯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继续在原办公地点工作的,电梯公司能否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事项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劳动者仍至原办公地点上班不应视为旷工,电梯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电梯公司以劳动者未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电梯公司以劳动者未至变更后的办公地点报到上班视为其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法院认为,劳动者自入职电梯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位于上海市。之后因电梯公司需将运营中心营业管理部从上海移至南浔总部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该调整事宜影响到劳动者的重大劳动利益。从在案证据及证人高某的证言来看,劳动者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之间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未至南浔总部工作系事出有因,劳动者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及工作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亦表明其仍在上海的工作地点上班,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电梯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工作地点的调整涉及重大劳动利益,应当视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则上工作地点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相关司法实践亦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上海,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跨省调整至南浔,明显增加劳动者的工作成本,却未提供相应补偿方案或替代条件,殊为不妥。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拒绝前往用人单通知的地点,继续在原办公地点办公的,不应视为旷工。

  裁判要旨:员工的销售业务费已经发生的,电梯公司要求以票据冲抵方式领取业务费的主张缺乏合法性依据。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员工起诉电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资、效益提成、补偿金、赔偿金等。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能否以内部结算条件不符合为由拒绝向员工支付销售业务费。就此,法院认为,效益提成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业绩按照财务制度,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根据电梯公司内部结算规定,业务费是电梯公司为提高销售人员积极性,按货款到账金额的比例给予销售人员的奖励性提成。根据原告举证的电梯销售结算表及庭审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效益提成即为上述规定中的业务费,现该业务费已经符合结算条件,电梯公司对该部分业务费也进行了审批,应当支付。电梯公司虽辩称业务费系以借款方式领取、销售人员须提供有效票据冲抵后方能领取,但以票据冲抵业务费仅为电梯公司规定的结算条件,不影响销售人员应得业务费数额的认定,且业务费系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电梯公司将业务费列为销售人员借款,要求销售人员以另行提供票据冲抵借款的方式领取业务费缺乏合法性依据。

  我们认为,电梯公司对于销售员工特别约定销售提成很常见,发生销售提成纠纷时需核查具体约定。该案中,电梯公司内部结算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业务费支付条件,尽管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等条款属于电梯公司内部规定不得据此阻却付款。同时,虽然判决中并未予以明确陈述并论证,但判决表述实际上认为该种以报销方式处理劳动报酬的方式本身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该等报酬一旦确定金额即应当予以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当销售提成与其他财务纠纷同时发生时将会更复杂,本案实际上另存在原告有大笔借款未予结算或者归还,且原告实际为电梯公司前高管、其妻子为电梯公司财务负责人,电梯公司在该案中未予提起反诉,存在一定诉讼策略上失误,直接导致法院仅先行处理该销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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